海府行复决〔2020〕6号

详细介绍

  》存在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致于申请人只是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减免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得知产品存在安全风险后已立即启动了召回措施,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釆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此,申请人已经积极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召回,减轻和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和安全风险,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未考虑到申请人的经营困难,做出的处罚过重,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属于小微商户,经营十分困难,长期处在严重亏损状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应不予行“渉案财物或者违法来得到的较少的”的规定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没有严格执行该处罚标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12月13日14时36分,被申请人于海口市秀英区药谷一路9号410办公室向申请人的经营者叶某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海市监处听告〔2019〕33号,以下简称《33号告知书》),申请人现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盖章,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告知申请人《33号告知书》中“享有陈述,申辩,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等内容。2019年12月16日11时10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为申请人的经营者叶某配偶叶玉言作询问笔录时,问其收到《33号告知书》后有何陈述申辩,叶玉言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且其经营困难,家庭经济困难,仅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减免书,并未要求举行听证。综上,被申请人已以《33号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明确告知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二、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19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JD746JD1),报告数据显示申请人生产的“老婆饼”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吿送达申请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经国家加工食品质量检验中心(广东)检测,复检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为1.15,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 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测试报告编号:No食复 2019-10-0014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申请人化验室内计量器具、电热恒温干燥箱、电热恒温培养箱检定有限日期已过期,申请人未使用上述器具(上述仪器检定有限期分别为:2016年12 月26日、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7日);2.申请人现场提供的销售台账记录日期至2018年8月5日,进货验收台账记录至2018年8月3日,申请人现场没办法提供近期的生产记录、进货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3.申请人生产车间内食品添加剂操作台上使用的计量天平精确值为1,该台上放置有一包已使用三分之二的脱氢乙酸钠和使用燕麦片盒装盛的丙酸钙,部分员工将装盛防腐剂的托盘用于装盛面粉;4.申请人生产车间未放置防鼠挡板,部分员工穿拖鞋进行生产,生产车间墙壁污渍霉变,更衣室堆放杂物,洗手台无消毒设施;5.部分员工健康证过期,且未及时办理。经查,申请人生产该不合格“老婆饼”货值金额1362.5元,违法来得到的282.5元。申请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19年10月17日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2019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不合格食品“老婆饼的召回报告。但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交召回计划,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关于不合格食品“老婆饼”的召回计划。同时,申请人关于不合格食品“老婆饼”的召回公告不符合《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申请人因不合格食品“老婆饼”已全部销售完毕,实际召回数量为零,不合格食品“老婆饼”对消费的人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综上,申请人生产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的“老婆饼”违法事实清楚,且食品生产操作存在比较大的食品安全生产隐患,未充分履行不合格食品召回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考虑到其经营困难,作出的处罚过重,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问题。申请人生产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的“老婆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且其经营困难,经济发展形势较差等因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82.5元和罚款50000元的处罚,已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较轻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符合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四、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问题。对于申请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老婆饼”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海南省食品安全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3序号“轻微违法”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82.5元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严格执行《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JD746JD1),报告数据显示申请人生产的老婆饼(标签标注:产品的名字:老婆饼,生产日期:2019年9月11日,净含量:108克,执行标准:GB/T20977-2007,保质期80天)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实测值1.2)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标准值≤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并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化验室内计量器具、电热恒温干燥箱、电热恒温培养箱检定有限日期已过期,申请人未使用上述器具;申请人现场没办法提供近期的生产记录、进货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等问题。申请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经国家加工食品质量检验中心(广东)检测,复检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为1.15,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GB2706-2014标准要求(检验测试报告编号:No食复2019-10-0014)。申请人生产该不合格“老婆饼”货值金额1362.5元,违法来得到的282.5元。申请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19年10月17日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2019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不合格食品“老婆饼”的召回报告。2019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于海口市秀英区药谷一路9号410办公室向申请人经营者叶某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海市监处听告〔2019〕33号),并当场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现场签收。2019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海口琼山连冠面包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7MA5RXOY4XR)、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GC99)、海南省食品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2019〕1017号)、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No:JD746JD1)及送达回证、国家加工食品质量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测试报告》(编号:No食复2019-10-001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执法现场收集证据(照片)证据表、海口琼山连冠面包坊关于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海口琼山连冠面包坊关于不合格产品召回报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海市监处听告〔2019〕33号)及送达回证、申请减免书、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2019〕40号)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一)《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JD746JD1),报告数据显示申请人生产的“老婆饼”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并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申请人食品生产操作存在比较大的食品安全生产隐患。申请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经国家加工食品质量检验中心(广东)复检申请人生产“老婆饼”仍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19年10月17日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于2019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不合格食品“老婆饼的召回报告。申请人因不合格食品“老婆饼”已全部销售完毕,实际召回数量为零,不合格食品“老婆饼”对消费的人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因此,申请人生产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的“老婆饼”违法事实清楚,且食品生产操作存在比较大的食品安全生产隐患,未充分履行不合格食品召回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XX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来得到的较少的”的规定,申请人生产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的“老婆饼”属于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82.5元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已属于从轻处罚。《XX号处罚决定书》使用法律依据正确。(三)《XX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关于申请人生产的“老婆饼”不符合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的检验报告后,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经对申请人做出详细的调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之后,被申请人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并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与事实不符。

  综上,《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XX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